[Data]:一名女子按讚
[Warrant]:按讚的行為,可能只是表示她看過了,知道了,並非其他惡意
[Backing]:讚為臉書預設功能,且這名女子並沒有留言附和
[Rebuttal]:除非這名女子留言表明立場,或是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看到這篇貼文
[Claim]:這名女子應該無罪
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
2012年12月9日 星期日
網路PO文誹謗 壢新醫院提告
壢新醫院八日驚見網路散布誹謗PO文,內容竄改《聯合報》報導,指稱總執行長張煥禎不滿病友亂PO網,要求刪文否將提告。院長黃忠智十九日氣憤說,經查證該病友根本不是醫院病患,懷疑有心人士移花接木,目前已報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院方發覺網路散布不實文章後,循線找到當初投訴《聯合報》游姓網友,對方表示當時因兒子盲腸炎開刀,前往某地區醫院治療卻疑遭誤診,才會在網路上公開事件經過。但求診醫院非壢新,不知為何會遭人竄改。
遭網友竄改文章中指出,壢新醫療體系總執行長張煥禎在發覺游姓網友PO文後相當不滿,要求對方撤下網文,否則就將依法提告。壢新醫院昨出面澄清,表示經查訪後游姓網友根本未到醫院求診,總執行長也從未要求對方撤文。
院長黃忠智說,該段網路文章在各大聊天室散布,所指內容除子虛烏有外,更透過《聯合報》報導暗諷院方醫術不佳,已嚴重妨害壢新醫院名譽,目前已委任律師至平鎮警分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平鎮警分局受理後表示,對照網友竄改內容與《聯合報》報導無異,僅標題部分換上張煥禎姓名,已構成《刑法》三一○條誹謗罪要件,最重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警方目前已針對各網路論壇IP位置,循線追查散布網友身分。
網路拐彎飆罵 沒髒字也涉誹謗
網路拐彎飆罵 沒髒字也涉誹謗
- 2012-10-22 01:09
- 中國時報
- 【陳界良/台中報導】
社群網站發達,加強了人際間聯繫,但也因網路言論自由,躲在電腦前放肆言論,導致公然侮辱、誹謗案日益增加,除網友常用的「腦殘」、「廢物」等習慣用語會觸法外,即使拐彎罵人、不帶髒字,也有觸法之虞。
隨著社群網站興起,各法院受理的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案件越來越多,已成為網路犯罪的重要項目。上網幾乎已成全民運動,尤其是年輕學子經常掛在網路上,經常透過社群網站、交友網站、論壇或部落格等發表言論,衍生出不少網路誹謗案件。
除「三字經」等明顯具有侮辱意涵外,「腦殘」、「白癡」、「瘋狗」與「廢物」等是很多網友在網路上的習慣用語,這些都會觸法。台中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宗熙指出,這些字眼都有貶低人格之意,涉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可處一年以下徒刑。
一名女子去年在臉書上,對先生的外遇對象留言「小三的小孩叫三小」、「臭三八」等,被地院依公然侮辱罪判拘役卅天;巫女與李男在拍賣網站上發生交易糾紛,巫女在留言板上稱呼「白目的李先生」,李男也以「狗爛毛」等回應,兩人互控侮辱,都被起訴。
不帶髒字罵人,也可能構成侮辱與誹謗罪,南投一名男子罵某女子「你兩顆奶就可以夾死人」,被檢方依公然侮辱罪起訴;劉男在社群網站上貼文,以「難道他是齊國的人」來影射親友的一名男鄰居有「齊人之福」,被地院判處五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台中一對兄弟吵架,哥哥怒斥弟弟說「你以後不要來我家」,弟弟不甘示弱回應「我又不是垃圾,怎麼會來垃圾堆裡。」經哥哥提告,弟弟被起訴。此外,某婦人罵人「妳是吃屎長大的」、「妳女兒有這樣的媽媽是她的不幸」等,被法官判賠對方三萬元。
行政院副院長江宜樺今年在台中參加大學畢業典禮,有感而發地表示,許多年輕人在網路上,常因立場或看法不同,動輒給人冠上極負面、傷害或歧視的字眼,如「腦殘」、「白癡」等網路習慣用語,實在不值得鼓勵,有不同的意見應理性交換意見,大家應多一點包容與尊重。
躺著按「讚」也中槍?
在別人的臉書(FaceBook)發文,給它按一個讚,或是分享推文,會有什麼法律問題?是否在法律上,等同於其所讚所推之言論,而構成刑法的恐嚇、誹謗、或公然侮辱行為? (文/田俊賢律師)
【案例1】
某知名潮店老闆因另辦雜誌經營不善而倒閉,疑似積欠薪水,前員工在臉書抱怨,卻被老闆告以妨害名譽;就連回應po文按「讚」的網友路人許小姐,也都一併被告,日前按讚的網友許小姐獲不起訴處分。
【案例2】
某藝人控告2網友恐嚇她女兒,連帶將在她臉書按讚的另兩名網友也一併提告。前兩位恐嚇她的人都已判決,各服40小時社區勞動服務,執行完40小時服務後若兩年內再犯,直接處5年有期徒刑。
(摘自聯合報新聞~http://stars.udn.com/newstars/collect/CollectPage.do?cid=9812)
(摘自聯合報新聞~http://stars.udn.com/newstars/collect/CollectPage.do?cid=9812)
【案例3】
2011 年美國一間公司的員工在 FB上嘲笑主管工作能力而遭到解雇處分。
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一位地方官員解雇了旗下的 6 名員工,理由是因為他們按讚了政治對手的粉絲專頁,有妨礙辦公室組織和諧的可能。
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一位地方官員解雇了旗下的 6 名員工,理由是因為他們按讚了政治對手的粉絲專頁,有妨礙辦公室組織和諧的可能。
接案的法官 Raymond Jackson 面對這起訴訟的解釋是這樣,因為按讚只是個點擊動作,還不夠充分視為等同於你用透過言語的方式表達你的個人意見,也就是說,按讚並不是言論自由的一種,不受言論自由的憲法保護。
這項解釋引起了一些法律專家的不認同,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法律教授尤金.弗洛克在接受時報訪問時就說,雖然按讚只是一個點擊動作,但這個動作確實傳遞了你喜愛任何事物意見的訊息,這的確是個對他人有訊息表達意義的動作。
(摘自ICON UNION網頁~ http://www.iconunion.com/new/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146 )
【案例4】
前幾天也有一則新聞,某藝文界大老表示,關於他與女聲樂家的性騷疑雲,將針對在FB發起「公然侮辱」臉書的人,和所有按「讚」的七千名參與者,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及民事賠償。
(摘自自由時報新聞~
在別人的臉書(FaceBook)發文,給它按一個讚,或是分享推文,會有什麼法律問題?是否在法律上,等同於其所讚所推之言論,而構成刑法的恐嚇、誹謗、或公然侮辱行為?
社群網站提供各種不同的發言方式,以臉書為例,使用者可以不用回應其他人的留言,只要簡單按一個「讚」,代表不需言語,挺你就對了,變成現代人最方便的社交工具。
拿【案例1】為例,許小姐路過朋友的臉書按個「讚」,竟然就被別人的老板提告了,所幸按讚的網友獲不起訴處分。據了解,該案承辦檢察官調查審酌後認為,按「讚」是臉書的預設功能,使用者用來表達關心、認同,功能類似於「閱」,許小姐並未積極留言附和,最後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
簡言之,檢察官認為按「讚」這件事,不至於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須注意的是,有些使用者除了按「讚」以外,更會進一步按下「分享」,如此將使原來的不當言論向第三人散播,這樣也許就可能吃上官司!
是否構成毀損他人名譽,必須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按讚、留言、分享、推文、轉載等,是否就中槍?因為網路無遠弗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因此網路使用者仍須小心至上。
網路世界中的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一、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公然」、「侮辱」與第310條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傳統法學見解認為,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學說上認為侮辱為抽象的漫罵,並未指述具體事實,若涉及具體事實則為誹謗而非侮辱。但亦有學者認為如指摘具體事實,除得構成誹謗罪外,如已足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者,亦得成立公然侮辱罪。侮辱的判斷同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而不能一概而論。例如:指斥一般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不能算是侮辱,但是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或指斥醫生無醫學衛生常識,則可能該當本罪之行為。
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亦得成立。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雖無判例,但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值得注意者,較近期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卻表示:「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
「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則是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如果僅係抽象事實,或僅為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不是誹謗罪。但是如果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指摘傳述某女在何處為娼之具體事實,應負誹謗之刑責。
附帶說明者,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不問其為真實之事實抑或虛偽之事實,亦不論其為過去之事實、現在之事實或將來之事實,只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均包含在內。
二、 網路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網路上發表之言論與留言如何構成公然侮辱與毀謗罪,由於網路虛擬的特性及網站論壇架構的模式不同,使得網路上公然侮辱與毀謗罪構成要件的分析自有其不同之特色,以下僅就數個可能產生爭議的點進行分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公然」、「侮辱」與第310條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傳統法學見解認為,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學說上認為侮辱為抽象的漫罵,並未指述具體事實,若涉及具體事實則為誹謗而非侮辱。但亦有學者認為如指摘具體事實,除得構成誹謗罪外,如已足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者,亦得成立公然侮辱罪。侮辱的判斷同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而不能一概而論。例如:指斥一般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不能算是侮辱,但是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或指斥醫生無醫學衛生常識,則可能該當本罪之行為。
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亦得成立。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雖無判例,但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值得注意者,較近期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卻表示:「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
「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則是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如果僅係抽象事實,或僅為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不是誹謗罪。但是如果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指摘傳述某女在何處為娼之具體事實,應負誹謗之刑責。
附帶說明者,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不問其為真實之事實抑或虛偽之事實,亦不論其為過去之事實、現在之事實或將來之事實,只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均包含在內。
二、 網路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網路上發表之言論與留言如何構成公然侮辱與毀謗罪,由於網路虛擬的特性及網站論壇架構的模式不同,使得網路上公然侮辱與毀謗罪構成要件的分析自有其不同之特色,以下僅就數個可能產生爭議的點進行分析。
1. 虛擬ID帳號是否為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主體或客體?
在網路言論平台相關的侵害名譽案件,首應判斷者為對於虛擬ID帳號之言論攻擊,是否合於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主體或客體?
對此,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即明白宣示:「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其理由謂「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從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2號亦明示:「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96年3月19日,已於同一網頁發表載有「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等文字之文章,並使用超連結技術將「駱駝」二字連結至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之代號arlen1028網友之網頁,意在使閱覽之網路使用者得知其所指之「駱駝」即為與arlen1028打筆仗、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人……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書載「駱駝」,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上開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特定人。」足證,在網路上侵害名譽犯罪之被害人,近期的實務見解已趨向縱使為網路ID或匿名,如綜觀上下文全部意旨,可得特定係指涉哪一個特定ID,仍該當毀謗罪和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在網路言論平台相關的侵害名譽案件,首應判斷者為對於虛擬ID帳號之言論攻擊,是否合於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主體或客體?
對此,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即明白宣示:「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其理由謂「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從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2號亦明示:「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96年3月19日,已於同一網頁發表載有「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等文字之文章,並使用超連結技術將「駱駝」二字連結至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之代號arlen1028網友之網頁,意在使閱覽之網路使用者得知其所指之「駱駝」即為與arlen1028打筆仗、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人……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書載「駱駝」,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上開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特定人。」足證,在網路上侵害名譽犯罪之被害人,近期的實務見解已趨向縱使為網路ID或匿名,如綜觀上下文全部意旨,可得特定係指涉哪一個特定ID,仍該當毀謗罪和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2. 網路上之言論如何判斷為符合「公然」要件?
於日常生活上網路上之行為態樣,例如甲在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上,公布張貼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此行為即已符合「公然」的要件,因為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如該訊息未指稱具體內容,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進一步分析,發布文章於BBS站之公共看板屬於公共領域的討論區,幾乎任何人都可以閱讀,類似於廣播電視對不特定多數人傳播之效果。即使經註冊成為會員才能進入公共看板,但進入後即無閱讀設限,公開性應屬最強。要符合不定多數人的要件,因此,以特定ID於BBS站公開板上,張貼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論的行為,係成立「公然」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反之,如果在BBS站的個人隱板(或是發表言論者對內容加密、設定特定權限人觀看等)或是經過加密的好友群組中,發表侮辱性言論,依據「公然」之標準:意圖使行為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個特定人知悉侮辱性內容,則仍要符合公然要件。不過,應進一步檢驗受指定有閱讀權限之人與言論發表者之間是否有親密關係,論證言論發表者僅在私人領域內發表個人觀點,而不受公然侮辱罪之追究,而不成立「公然」要件之情形。
於日常生活上網路上之行為態樣,例如甲在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上,公布張貼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此行為即已符合「公然」的要件,因為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如該訊息未指稱具體內容,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進一步分析,發布文章於BBS站之公共看板屬於公共領域的討論區,幾乎任何人都可以閱讀,類似於廣播電視對不特定多數人傳播之效果。即使經註冊成為會員才能進入公共看板,但進入後即無閱讀設限,公開性應屬最強。要符合不定多數人的要件,因此,以特定ID於BBS站公開板上,張貼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論的行為,係成立「公然」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反之,如果在BBS站的個人隱板(或是發表言論者對內容加密、設定特定權限人觀看等)或是經過加密的好友群組中,發表侮辱性言論,依據「公然」之標準:意圖使行為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個特定人知悉侮辱性內容,則仍要符合公然要件。不過,應進一步檢驗受指定有閱讀權限之人與言論發表者之間是否有親密關係,論證言論發表者僅在私人領域內發表個人觀點,而不受公然侮辱罪之追究,而不成立「公然」要件之情形。
3. 網路上使用分次留言討論串或加上超連結技術時如何判斷個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主體或客體?
另一個網路上常見之情形為,群組留言中,各網友你一言我一語的留言,或是同一個網友於討論串中不同的留言進行公然侮辱或毀謗之疑似行為,又或是採取惡意留言再加上超連結技術的方式連結至被害人之網路部落格、臉書首頁、或其他可資判斷為個人特徵之首頁?此類行為應如合判斷是否為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客體,可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為參考。
該案案例事實被告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不實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名譽之事。案經禾睿牙醫診所負責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判決認為:「依「ANGE」、「天」及「GG」之張貼之上揭內容,已可使不特定人於瀏覽「Yahoo!奇摩知識+」該網頁時,知悉該網頁張貼內容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並有推薦禾睿牙醫診所之意思,已如前述,且參諸網友「天」及「GG」張貼之上揭內容均係推薦禾睿牙醫診所,網友「天」將禾睿牙醫診所廣告內容張貼於網上,網友「GG」亦附上相關訊息網址,而觀諸被告於其等留言後,回應的貼文有「被醫療診所的宣傳騙到」、「以下為某網友的意見我是雪這是我去看的經驗請大家幫忙封殺他這間診所是-**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內容,堪認已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認其所指診所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換言之,網路上留言串回應,已足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該當法律上「公然」之要件。
「又參諸被告張貼之上揭文章內容,除影射該診所服務差之外,更提到「要錢」、「吸金」等詞語,依上開全文內容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係針對牙齒保健及醫療行銷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足認被告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以「工義使者」名稱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之留言,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可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產生懷疑,足以毀損禾睿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人格聲譽。」自法院判決觀之,可以發現於網路上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縱使係使用隱諱方式,如觀其前後文脈,以足引發適度聯想,法院仍有認定為加重誹謗之空間,並非僅以形式認定有無直接詆毀他人名譽。
復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為例,法院判決認為:「前開網路留言板,並未設定任何讀取權限,為公眾得以瀏覽之網站,而該網站帳號「dasein79」申設人即為被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年3月13日批一字第09800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從而,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藉由此網頁閱讀知悉被告所寫之文章內容。再依據被告於該留言板所提供之超連結(hppt://Orz.tw/d95df),可連結進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人員名單網頁,其中技士名單,以一般臺灣民間社會命名習慣及通常認知,可直接研判為「學弟」男性者僅告訴人一人,依此即可特定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人等情…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並未特定對象云云,然被告既先於文章中明確指稱該人為其「學弟」並擔任「技士」,更刻意於文章中提供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人員名單網頁超連結網址,而在被告貼文後,於12月26日凌晨零時21分即有回文表示「查到了乙○○」(見偵查卷第31頁),核被告之行為,已足使上網瀏覽文章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得以特定該文及後續回文中所稱「學弟」及「技士」即為告訴人,且被告亦有此用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發表本件文章,未具體指涉告訴人,顯不足採。」從而,如認以網站超連結技術方式連結至被害人之網路部落格、臉書首頁、或其他可資判斷為個人特徵之首頁,即可迴避詆毀「特定人」之名譽,在司法實務上將冒相當大之法律風險,萬勿輕視!
另一個網路上常見之情形為,群組留言中,各網友你一言我一語的留言,或是同一個網友於討論串中不同的留言進行公然侮辱或毀謗之疑似行為,又或是採取惡意留言再加上超連結技術的方式連結至被害人之網路部落格、臉書首頁、或其他可資判斷為個人特徵之首頁?此類行為應如合判斷是否為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客體,可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為參考。
該案案例事實被告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不實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禾睿牙科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名譽之事。案經禾睿牙醫診所負責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判決認為:「依「ANGE」、「天」及「GG」之張貼之上揭內容,已可使不特定人於瀏覽「Yahoo!奇摩知識+」該網頁時,知悉該網頁張貼內容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並有推薦禾睿牙醫診所之意思,已如前述,且參諸網友「天」及「GG」張貼之上揭內容均係推薦禾睿牙醫診所,網友「天」將禾睿牙醫診所廣告內容張貼於網上,網友「GG」亦附上相關訊息網址,而觀諸被告於其等留言後,回應的貼文有「被醫療診所的宣傳騙到」、「以下為某網友的意見我是雪這是我去看的經驗請大家幫忙封殺他這間診所是-**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等內容,堪認已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認其所指診所與禾睿牙醫診所有關。」換言之,網路上留言串回應,已足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該當法律上「公然」之要件。
「又參諸被告張貼之上揭文章內容,除影射該診所服務差之外,更提到「要錢」、「吸金」等詞語,依上開全文內容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係針對牙齒保健及醫療行銷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足認被告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以「工義使者」名稱張貼「**牙醫診所吸金診所歐!!」之留言,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可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產生懷疑,足以毀損禾睿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人格聲譽。」自法院判決觀之,可以發現於網路上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縱使係使用隱諱方式,如觀其前後文脈,以足引發適度聯想,法院仍有認定為加重誹謗之空間,並非僅以形式認定有無直接詆毀他人名譽。
復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為例,法院判決認為:「前開網路留言板,並未設定任何讀取權限,為公眾得以瀏覽之網站,而該網站帳號「dasein79」申設人即為被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年3月13日批一字第09800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從而,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藉由此網頁閱讀知悉被告所寫之文章內容。再依據被告於該留言板所提供之超連結(hppt://Orz.tw/d95df),可連結進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人員名單網頁,其中技士名單,以一般臺灣民間社會命名習慣及通常認知,可直接研判為「學弟」男性者僅告訴人一人,依此即可特定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人等情…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並未特定對象云云,然被告既先於文章中明確指稱該人為其「學弟」並擔任「技士」,更刻意於文章中提供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人員名單網頁超連結網址,而在被告貼文後,於12月26日凌晨零時21分即有回文表示「查到了乙○○」(見偵查卷第31頁),核被告之行為,已足使上網瀏覽文章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得以特定該文及後續回文中所稱「學弟」及「技士」即為告訴人,且被告亦有此用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發表本件文章,未具體指涉告訴人,顯不足採。」從而,如認以網站超連結技術方式連結至被害人之網路部落格、臉書首頁、或其他可資判斷為個人特徵之首頁,即可迴避詆毀「特定人」之名譽,在司法實務上將冒相當大之法律風險,萬勿輕視!
三、 網路上侵害名譽之特殊性
網路上各種言論平台各有特色,但共同之處在於提供言論者對公眾訴求或向公眾傳遞的選擇。例如,言論者可以選擇電子佈告欄之公共看板或隱密看板,或一對一即時對話之即時對話。或在網誌中選擇公開分享言論內容或對內容進行閱讀限定。將言論內容公開或不公開都屬於個人自由的範疇。一旦言論者決定將言論內容公開,進入公共生活領域,則一旦內容涉及侮辱性或誹謗性,且無涉公共利益,即更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明載:「若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得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為例證。
又,網路言論伴隨現代電腦科技之進步,多以文字、圖畫等形式存在,依照刑法架構,即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範疇,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傳統言論方式形成之誹謗,刑度更甚,尤應注意,就刑事有罪判決成立者言,包括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或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等均屬有之。而附帶民事求償的部分,舉作為事實審終審的臺灣高等法院為例,判決賠付金額視案情不同自8萬元至30萬元均屬有之。
網路上各種言論平台各有特色,但共同之處在於提供言論者對公眾訴求或向公眾傳遞的選擇。例如,言論者可以選擇電子佈告欄之公共看板或隱密看板,或一對一即時對話之即時對話。或在網誌中選擇公開分享言論內容或對內容進行閱讀限定。將言論內容公開或不公開都屬於個人自由的範疇。一旦言論者決定將言論內容公開,進入公共生活領域,則一旦內容涉及侮辱性或誹謗性,且無涉公共利益,即更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明載:「若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得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為例證。
又,網路言論伴隨現代電腦科技之進步,多以文字、圖畫等形式存在,依照刑法架構,即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範疇,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傳統言論方式形成之誹謗,刑度更甚,尤應注意,就刑事有罪判決成立者言,包括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或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等均屬有之。而附帶民事求償的部分,舉作為事實審終審的臺灣高等法院為例,判決賠付金額視案情不同自8萬元至30萬元均屬有之。
四、 結論
綜上所述,在網路盛行之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也會明顯增多。網路是一個威力強大的傳播利器,正因其威力強大,藉網路傳播出去的誹謗或公然侮辱,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也更深。是故,在享受網路公開發表言論之便利與自由的同時,同時注意著妨害名譽的分際,實為吾人應該深思之問題。如遭逢他人以網路形式惡意誹謗,首要之務應保全證據,於資料存在時立即擷取備份,蓋因網路資料隨時可能經他人刪除或變動,原始流言也可能刪除或經過調整,如待進入司法程序後始進行證據保全,縱得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協助,恐亦難回復事實原貌,應留意權益受侵害時之證據留取,俾利後續司法行動保護自身權益。
綜上所述,在網路盛行之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也會明顯增多。網路是一個威力強大的傳播利器,正因其威力強大,藉網路傳播出去的誹謗或公然侮辱,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也更深。是故,在享受網路公開發表言論之便利與自由的同時,同時注意著妨害名譽的分際,實為吾人應該深思之問題。如遭逢他人以網路形式惡意誹謗,首要之務應保全證據,於資料存在時立即擷取備份,蓋因網路資料隨時可能經他人刪除或變動,原始流言也可能刪除或經過調整,如待進入司法程序後始進行證據保全,縱得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協助,恐亦難回復事實原貌,應留意權益受侵害時之證據留取,俾利後續司法行動保護自身權益。
敵營臉書按讚 被炒告違憲
2012年08月10日 蘋果日報
2012年08月10日 蘋果日報
【李寧怡╱綜合外電報導】在臉書(facebook)按「讚」,算不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美國法院即將作出歷史性判決。維吉尼亞州漢普頓市治安官羅伯茲2009年競選連任時,其部屬卡特在對手的臉書粉絲頁按讚,選後遭解僱。卡特控告羅伯茲違憲,臉書與美國最著名民權團體「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CLU)皆出面支持。
就像「連署簽名」
羅伯茲當選連任後,卡特與另5名不支持羅伯茲的公務員全都丟了飯碗。他們在2011年提告,今年1月遭地方法院法官傑克森判決敗訴。傑克森認為,只是在臉書網頁按「讚」,不足以構成可獲《憲法》保護的言論,要有實際的文字陳述才算數。
現在聯邦上訴法院即將審理此案,臉書與ACLU皆已遞交支持卡特的法院文件,臉書指「在21世紀按『讚』,就像過去的連署簽名」;ACLU則說,按「讚」就像汽車保險桿上的口號貼紙,都應受《憲法》保障。如今「讚」按鈕在網路上無所不在,此案判決將形成判例,備受矚目。
就像「連署簽名」
羅伯茲當選連任後,卡特與另5名不支持羅伯茲的公務員全都丟了飯碗。他們在2011年提告,今年1月遭地方法院法官傑克森判決敗訴。傑克森認為,只是在臉書網頁按「讚」,不足以構成可獲《憲法》保護的言論,要有實際的文字陳述才算數。
現在聯邦上訴法院即將審理此案,臉書與ACLU皆已遞交支持卡特的法院文件,臉書指「在21世紀按『讚』,就像過去的連署簽名」;ACLU則說,按「讚」就像汽車保險桿上的口號貼紙,都應受《憲法》保障。如今「讚」按鈕在網路上無所不在,此案判決將形成判例,備受矚目。
美國六警臉書按讚 遭上層炒魷魚
東森新聞-2012年08月14日 上午08:36
喜歡在臉書上按讚的民眾,在台灣或許還無須負擔法律刑責,但在美國可就不同了!美國有六名警察,因為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個候選人的臉書按讚,結果連任成功的警長在事後將六人開除,六個人不滿被秋後算帳,控告警長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但法官判決按讚不受憲法保障,引發爭議。
在臉書上看到朋友的言論,不少民眾都習慣按個讚,但一被炒魷魚就虧大了,最近美國一個司法案件,就是按讚引起廣泛討論,有六名警察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個候選人臉書按讚,事後遭到連任成功的警長開除,六人控告他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不過法院法官認為,在臉書按讚不符以往美國憲法賦予保障的實質意見陳述,判決書中指出,在臉書貼文或評論可受憲法保障,按讚屬於不充分的言論,無法受到憲法保障,判決原告敗訴。
律師溫令行:「如果在臉書上單純按讚,去附和別人誹謗的PO文,這個按讚的性質,只不過是單純的表示說,我看過並不一定的表示我支持,所以並不會因此而受到刑法的追訴。」美國律師也以荒謬來形容,但在台灣按讚有沒有需要負上法律責任,雖然在法院也有不少案件是在臉書上按讚或發表言論而衍生出糾紛,但台灣法界多數傾向按讚只是臉書使用者的習慣,不代表真的認同,多數不起訴,但律師提醒,按讚發表言論都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但只要按讚又轉載,就可能涉及刑法問題。臉書按讚一個動作,美國、台灣法界解釋各有不同,不過因為臉書發表言論按讚衍生糾紛不少,網友要發表言論前先搞懂法律以免觸法。
東森新聞-2012年08月14日 上午08:36
喜歡在臉書上按讚的民眾,在台灣或許還無須負擔法律刑責,但在美國可就不同了!美國有六名警察,因為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個候選人的臉書按讚,結果連任成功的警長在事後將六人開除,六個人不滿被秋後算帳,控告警長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但法官判決按讚不受憲法保障,引發爭議。
在臉書上看到朋友的言論,不少民眾都習慣按個讚,但一被炒魷魚就虧大了,最近美國一個司法案件,就是按讚引起廣泛討論,有六名警察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個候選人臉書按讚,事後遭到連任成功的警長開除,六人控告他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不過法院法官認為,在臉書按讚不符以往美國憲法賦予保障的實質意見陳述,判決書中指出,在臉書貼文或評論可受憲法保障,按讚屬於不充分的言論,無法受到憲法保障,判決原告敗訴。
律師溫令行:「如果在臉書上單純按讚,去附和別人誹謗的PO文,這個按讚的性質,只不過是單純的表示說,我看過並不一定的表示我支持,所以並不會因此而受到刑法的追訴。」美國律師也以荒謬來形容,但在台灣按讚有沒有需要負上法律責任,雖然在法院也有不少案件是在臉書上按讚或發表言論而衍生出糾紛,但台灣法界多數傾向按讚只是臉書使用者的習慣,不代表真的認同,多數不起訴,但律師提醒,按讚發表言論都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但只要按讚又轉載,就可能涉及刑法問題。臉書按讚一個動作,美國、台灣法界解釋各有不同,不過因為臉書發表言論按讚衍生糾紛不少,網友要發表言論前先搞懂法律以免觸法。
臉書聲明:按讚 應受憲法保障
華盛頓記者賴昭穎十二日電
August 12, 2012 03:25 AM 世界新聞網
華盛頓記者賴昭穎十二日電
August 12, 2012 03:25 AM 世界新聞網
美國維吉尼亞州地方法院法官判決在臉書按讚的言論不受憲法保障,美國民權團體「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CLU)資深律師范恩表示,如果在臉書按讚無法受到言論自由保障,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立意將被嚴重限縮。
范恩透過聲明答覆本報記者詢問表示,美國最高法院已清楚表明,任何人不論透過何種方式表達想法和意見,都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臉書是數千萬美國人溝通的管道,如果連按讚這種小舉動都不受第一修正案保障,那麼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自由的立意將受到嚴重限縮。
位於維吉尼亞州的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已受理「布蘭德對羅勃茲」這起官司,在全案進入審理程序前,臉書以公司名義於上周向上訴法院遞交聲明,主張臉書使用者按讚,應該受到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臉書在聲明中指出,以原告之一的維州漢普頓市警局前副局長卡特為例,如果他站在大街上高喊「我支持亞當斯(羅勃茲對手)參選」,他的發言毫無疑問的受到憲法保障;同樣,他在電腦前用滑鼠在臉書網頁為亞當斯按讚,受憲法保障的權益也不應被剝奪。
美國范德比爾特大學管理及社會學系教授貝瑞,則以「荒謬」來形容地方法院法官的判決。他說,如果上訴法院支持地院的判決,未來老闆將能輕易箝制員工在臉書、推特等社群網路的言論,就連個人部落格和其他網站也會受波及。
貝瑞指出,如果上訴法院駁回,應該比較符合多數人的期待;反之就會出現重大改變,至少對法律界衝擊非常大。
范恩透過聲明答覆本報記者詢問表示,美國最高法院已清楚表明,任何人不論透過何種方式表達想法和意見,都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臉書是數千萬美國人溝通的管道,如果連按讚這種小舉動都不受第一修正案保障,那麼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自由的立意將受到嚴重限縮。
位於維吉尼亞州的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已受理「布蘭德對羅勃茲」這起官司,在全案進入審理程序前,臉書以公司名義於上周向上訴法院遞交聲明,主張臉書使用者按讚,應該受到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臉書在聲明中指出,以原告之一的維州漢普頓市警局前副局長卡特為例,如果他站在大街上高喊「我支持亞當斯(羅勃茲對手)參選」,他的發言毫無疑問的受到憲法保障;同樣,他在電腦前用滑鼠在臉書網頁為亞當斯按讚,受憲法保障的權益也不應被剝奪。
美國范德比爾特大學管理及社會學系教授貝瑞,則以「荒謬」來形容地方法院法官的判決。他說,如果上訴法院支持地院的判決,未來老闆將能輕易箝制員工在臉書、推特等社群網路的言論,就連個人部落格和其他網站也會受波及。
貝瑞指出,如果上訴法院駁回,應該比較符合多數人的期待;反之就會出現重大改變,至少對法律界衝擊非常大。
美國篇/臉書按讚被炒魷魚 告官…敗訴
【2012/08/13 聯合報】
【聯合報╱華盛頓記者賴昭穎/十二日電】
【2012/08/13 聯合報】
【聯合報╱華盛頓記者賴昭穎/十二日電】
在臉書按讚要小心,一旦因此被炒魷魚,恐怕就虧大了。一起司法案件近日在美國引發討論,有六名警職員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位候選人的臉書按讚;連任成功的警長事後將六人開除,六人憤而控告警長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但法官判決,按讚不受憲法保障,引發爭議。
這起官司引發關注,在於地方法院法官傑克森判決認為,在臉書按讚,不符以往美國憲法賦予保障的實質意見陳述。他在判決書中指出,在臉書貼文或評論可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按讚屬於不充分的言論(insufficient speech),無法受到憲法保障。
但原告對地院法官的判決不滿,已上訴到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未來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為何,備受矚目。
這起「布蘭德對羅勃茲」官司源於二○○九年的警長選舉。判決書指出,美國維吉尼亞州漢普頓市警長在當年十一月改選,警長羅勃茲爭取連任,但布蘭德等人在競選期間卻跑到另一位參選人亞當斯的臉書按讚。羅勃茲發現後大怒,立刻召開內部會議,表示自己想當多久就當多久;還對副警長卡特說,「選後你就給我滾蛋。」
羅勃茲當選後,立刻請六位原告和六位雇員捲鋪蓋走路,原因包括預算緊縮、工作績效欠佳及「行為舉止破壞辦公室和諧與效率」等。但布蘭德等人認為羅勃茲秋後算帳,一狀告上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控告羅勃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不過,地方法院在今年四月的判決卻引發爭議,承審法官傑克森判決原告敗訴。
傑克森在判決書中以其他和臉書貼文有關的訴訟案為例,認為布蘭德等人並未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只在臉書網頁按讚不足以受到憲法保障;在缺乏事證的情況下,讓法院去推測原告的特定意見陳述並不適當,在臉書貼文可視為關切公共事務,但法院不認同布蘭德等言論足以獲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
這起官司引發關注,在於地方法院法官傑克森判決認為,在臉書按讚,不符以往美國憲法賦予保障的實質意見陳述。他在判決書中指出,在臉書貼文或評論可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按讚屬於不充分的言論(insufficient speech),無法受到憲法保障。
但原告對地院法官的判決不滿,已上訴到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未來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為何,備受矚目。
這起「布蘭德對羅勃茲」官司源於二○○九年的警長選舉。判決書指出,美國維吉尼亞州漢普頓市警長在當年十一月改選,警長羅勃茲爭取連任,但布蘭德等人在競選期間卻跑到另一位參選人亞當斯的臉書按讚。羅勃茲發現後大怒,立刻召開內部會議,表示自己想當多久就當多久;還對副警長卡特說,「選後你就給我滾蛋。」
羅勃茲當選後,立刻請六位原告和六位雇員捲鋪蓋走路,原因包括預算緊縮、工作績效欠佳及「行為舉止破壞辦公室和諧與效率」等。但布蘭德等人認為羅勃茲秋後算帳,一狀告上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控告羅勃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不過,地方法院在今年四月的判決卻引發爭議,承審法官傑克森判決原告敗訴。
傑克森在判決書中以其他和臉書貼文有關的訴訟案為例,認為布蘭德等人並未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只在臉書網頁按讚不足以受到憲法保障;在缺乏事證的情況下,讓法院去推測原告的特定意見陳述並不適當,在臉書貼文可視為關切公共事務,但法院不認同布蘭德等言論足以獲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
員工不滿潮店欠薪 臉書吐怨 路人按讚挨告
員工不滿潮店欠薪 臉書吐怨 路人按讚挨告
臉書(Facebook)按「讚」也被告?專賣Dr. Martens(馬汀大夫鞋)的知名潮店「夠壞堂」前老闆胡晶南,2年前另辦《滾》雜誌經營不善倒閉,疑似積欠薪水,前員工在臉書抱怨卻被胡男告妨害名譽,連回應po文按「讚」的網友路人甲都被告,前員工Eric向《蘋果》投訴:「(胡)欺人太甚!」
全案發生在去年8月3日,夠壞堂前員工愛蜜麗在臉書po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癡在耍喔?」曾在《滾》雜誌工作也被欠薪的Eric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家住北部的Eric竟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上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視訊出庭,才知是前老闆胡晶南(42歲)針對此留言告他妨害名譽。另名許小姐僅因在另篇抱怨的臉書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
事隔一年,家住北部的Eric竟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上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視訊出庭,才知是前老闆胡晶南(42歲)針對此留言告他妨害名譽。另名許小姐僅因在另篇抱怨的臉書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
「以後誰還敢玩」
Eric表示,po文者是前同事,大家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我是呼應我們的不愉快經驗,當老闆的告小員工,連按『讚』的無辜路人甲也不放過,不是很過分嗎?」許小姐則說,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十分驚恐,她不認識胡晶南,僅輾轉看到朋友臉書網誌之後,隨意按個「讚」沒留言,「這樣也被告的話,以後誰敢玩臉書?真的很倒楣!」
胡晶南創立「夠壞堂」、「金玉滿堂公司」、「英屬馬汀公司」等,曾代理歐洲知名潮鞋「Dr. Martens(馬汀大夫)」、「trippen」和潮T。
胡晶南創立「夠壞堂」、「金玉滿堂公司」、「英屬馬汀公司」等,曾代理歐洲知名潮鞋「Dr. Martens(馬汀大夫)」、「trippen」和潮T。
未表意見難入罪
律師廖芳萱說,若外人猜不出po文內容罵誰,就不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律師李育敏說,在臉書按讚僅代表贊同文章內容,只要沒留言表示個人意見就不能入罪。但律師林家慶提醒:「若網友轉貼他人不當言論,導致更多人看到留言,仍可能面臨民事求償。」
按「讚」也被告 什麼跟什麼!╱黃旭田、戴智權
2009年8月3日,知名潮店前員工因為老板積欠薪水,心存不滿,在臉書(facebook)發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痴在耍喔?」另一位也被積欠薪水的劉先生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事隔一年,劉先生收到高雄地檢署的傳票,才得知被老板針對此留言控告他妨害名譽。2011年9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離視訊出庭。除此之外,另外一名許小姐在另一篇抱怨「積欠薪水」的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了。
劉先生表示,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老板連路人按個「讚」也要告,真的太過分了。許小姐也說明,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她也不認識老板,只是看到朋友的網誌後,隨意按個「讚」,也沒有發言,就被告了。這樣以後誰還敢玩臉書?
臉書,已成為現代人聯繫彼此情感的重要社群網站,這類的社群網站正扮演現代人生活交際不可或缺的關鍵角色,但是,既有的法律規範如何看待這類社群網站的使用?我們使用社群網站的同時,又要如何避免觸法?
對於不同的傳播媒介,法律規範並無不同
傳播科技越來越進步,網路也逐漸發達,尤其在電信業者廣泛提供3G上網服務以後,上網不再只能坐在家裡或固定處所,而是帶著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到處趴趴走。網友也喜歡隨時隨地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動態,不但能分享吃的、看的或聽的即時資訊,還能發表看法、推薦或抱怨商家,甚至是將自己遭遇的大小事情放上網路。不管你在什麼地方,都能快速傳遞及接收資訊與想法。這就是網路的魔力,讓我們每天都有「天涯若比鄰」的感覺。
然而,面對傳播科技的進步,基本的法律規範並無重大改變。例如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犯罪。如果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事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因此網路上的言論,就同樣受到《刑法》的法律規範,這現實生活世界所發生的事沒有不同。我們不會因為在網路上發表意見而免除原本即有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責任。只要在網路上「亂講話」甚至「講錯話」,就跟現實生活「亂講話」或「講錯話」一樣,都必須受到處罰。網路,只是讓你我更快了解彼此的最新想法或動態,這個工具讓我們能聯繫地更頻繁,但是這不代表可以在線上「亂講話」。許多人認為,因為網路上不是用真名發言,所以在網路上罵人或亂講話,不會受到法律處罰,這種觀念真是大錯特錯。事實上,亂講話的人當然有法律責任,即使不同真名發表,頂多只是追究責任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找到「行為人」而已,何況藉由IP網址的定位,要找到網路上的「行為人」通常也不難。現實生活中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在網路上當然也是一樣的。
按「讚」不犯法?
當然,社群網站提供了許多更多不同的發言方式,以臉書為例,使用者可以不用回應其他人的留言,只要按個「讚」,就是個善意回應了。按「讚」,成為年輕人對話中的重要元素。有時候,或許沒有任何想回應的話,但按個「讚」,代表我心裡支持你。這個「讚」,真是彼此溝通感情的好橋樑。
可是,在本案中,許小姐路過朋友的臉書按個「讚」,竟然就被老板提告了。幸好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調查審酌後認為,按「讚」是臉書的預設功能,使用者用來表達關心、認同,功能類似於「閱」,許小姐並未積極留言附和,最後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認為按「讚」這件事,還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必須注意的是,有些使用者除了按「讚」以外,更會進一步按下「分享」,就會將原來「亂罵人」的言論向第三人散播,這樣很可能會吃上官司!
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必須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在這個個案中,按「讚」或許不違法,但不代表在下一個個案中,按「讚」就會沒事。而且,在每一個個案中,承辦檢察官都會有各自不同的判斷,尤其社群網站是新興媒體,我國司法對此尚未累積大量案例,使用者仍須小心。
使用臉書等社群網站時應注意的事項
誠如上述,台灣的法律規範,就不同的傳播媒介,並無太大不同。在現實生活中受到處罰的言論,在網路世界,同樣受到限制。其實,換個角度想,在現實世界所傳遞的訊息,如果造成他人不舒服,或者讓人覺得權利受到侵害,難道在網路世界就不會讓人覺得不舒服嗎?網路世界能將訊息傳遞得更快,應該是會讓人更不舒服,也對個人的權利造成更大的侵害吧!所以,為什麼在網路世界亂講話就能免責?
除了上述提到的「誹謗性言論」以外,在臉書留言也應該避免用恐嚇或煽動他人犯罪的字眼。如果言論內容涉及商業廣告,也要避免「廣告不實」。一旦被主管機關發現,也很有可能受到處分(罰鍰)。除此之外,張貼影片也要注意,不要任意散佈內容猥褻的影音照片,避免觸法。總而言之,日常生活中會被處罰的事情,到網路上發言同樣會受到處罰。而且,網路留言通常會有留存紀錄,更容易「罪證確鑿」。除了臉書以外,大學生還常使用批踢踢搜尋資訊,在上面有提供各種資訊的看板,包括八卦(gossip)板。在八卦板上,許多網友在板上爆料,如果沒有任何依據就侵害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會吃上官司。或許有人會認為八卦板的目的就是要讓大家聽到更多的八卦,讓資訊更加流通,所以,無論爆什麼八卦都沒有關係,根本不會違法。但是,這就跟臉書一樣,都只是提供一個使用媒介平台,但在板上爆料同樣沒有理由免除法律責任。也許有人會問,八卦版那麼多八卦,也沒有看到多少人被告,有那麼嚴重嗎?其實這是因為傳述八卦一般會涉及的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罪,也許對方不知道或是不很在乎,甚至與人為善,但再多的「沒事」不代表下一次會「沒事」。總之,網路世界變化萬千,無論未來科技發展如何,都只是改變你我的溝通型態,但不代表就能夠恣意地發言,利用網路溝通仍然受到傳統法律的規範。相反地,正因為網路無遠弗屆,發言會不斷地被轉載,所以,只要每個網民發言更謹慎、更小心,才能在享受使用網路的便利之餘,不發生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的困擾。
臉書按「讚」 被控告加重誹謗
一名女子在臉書(Facebook)按「讚」,竟然被控告加重誹謗!20歲的許菀容等十多人,看了網友朱志強貼文嘲諷他的老闆胡晶南,隨手按了一個「讚」,結果被胡男控告;板橋地檢署認定,在臉書按「讚」是臉書使用者的一種「本能」反應,作用不只是「贊同」,有時只是表現「看過」、「閱」,而且許女並沒有留言附和朱男所寫的內容,因此將她不起訴。
朱志強是賣潮T的「夠壞堂」員工,當時因高雄豪雨成災,他的住所離服飾店較遠,打電話向胡晶南(「夠壞堂」前負責人)請假被拒,於是在臉書上(暱稱「Tomato Ju」)貼文:「長年住在市區的人怎麼會瞭解淹水的痛苦,他對淹水的認知應該僅限於游泳池吧」諷刺胡男,許女和其他十多名網友按讚或留言,結果全被胡男控告。
此案仍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許菀容住在新北市,被移至板橋地檢署偵辦,她表示和朱男並不熟,而且根本不認識胡男,其實不瞭解兩人的糾紛,也不記得為什麼會按了「讚」。檢方認定,臉書的「讚」是預設功能,使用者可用來表達關心、認同或只是「閱」,許女並未留言附和內容,難以認定有破壞胡男名譽的犯意,不予起訴。
MSN、臉書罵老闆 恐涉誹謗侮辱罪
【台灣醒報記者李皇萱台北報導】網路上罵老闆有罪!即時通訊軟體MSN和臉書等社群平台因為可讓人共見共聞,若涉及謾罵或人身攻擊,將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尤英夫表示,網路大眾週知的特質,足以形成共見共聞的條件,大家發言要小心。上林法律事務所律師林哲健在《簡析網路誹謗案件》一文中也表示,即便未指名道姓,只要找的出來講的是誰,仍可論罪。
<< 案例 1 >> ======================================
最近一名任職美髮店李小姐因不爽被炒魷魚,在臉書言罵老闆是「破麻」、「老女人」,老闆一狀告上法院, 雖然李小姐在臉書上並沒有指名道姓,但法官根據其他留言和另名員工證詞,認為發言明顯針對老闆,台北地方法院最近依公然侮辱罪嫌,判處李女拘役20天。
去年12月中,也有一名台中市朱姓男子因與岳姓男子有借貸糾紛,在臉書上以「敬告啟示」將2人糾紛緣由公告友人得知,在其下留言中朱姓男子甚至回文指稱岳某是「畜╳」,被岳某提起告訴。
檢方偵辦後,認為雖未指名道姓,但原文已明確指稱朱姓男子全名,因此所謂的「畜X」是有針對性的發言,全案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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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 >> =======================================
除了臉書,在即時通訊軟體個人狀態分享中使用不當文字,也可能構成誹謗罪。去年一名汪先生在個人的MSN上分享訊息,指控與他有借貸關係的李先生是「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台北地院法官認為,在社群網站留言和分享心情,仍會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使當事人感到難堪,減損其聲譽與人格,因此觸犯公然侮辱罪,汪先生被判決罰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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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臉書,在即時通訊軟體個人狀態分享中使用不當文字,也可能構成誹謗罪。去年一名汪先生在個人的MSN上分享訊息,指控與他有借貸關係的李先生是「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台北地院法官認為,在社群網站留言和分享心情,仍會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使當事人感到難堪,減損其聲譽與人格,因此觸犯公然侮辱罪,汪先生被判決罰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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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條中所謂的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的是「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所以如果沒有具體的故事內容,只是單純的罵髒話,那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而法律上對侮辱的規範,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侮辱,就在公開的場合罵人,有人聽見看見被害人被罵,那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但無論是毀謗或侮辱,即便未指名道姓,只要依實際狀況和誹謗、侮辱的內容,找得出來是誰就足以定罪。尤英夫律師受訪時也表示,網路訊息大眾週知,足以形成共見共聞的場合,符合公共場合的條件,但涉及誹謗罪還是侮辱罪,仍要視個案情形而定。
2012年12月2日 星期日
在 BBS 站下載他人發表文章是否為侵犯著作權
事實經過:
某生為了應付教授之三千字以上讀書報告需求,有感於中文基礎功不好,根本無法用中文完整表達思想,在此情況下,乾脆以貼圖與貼文方式是最簡便的方法,首先他先下載他人著作,充作自己的觀點。教授看完其報告後覺得似曾相識,遂逐一清查,發現有多位同學的報告皆來自於學校的 BBS 站上之共享資源,教授認為其既非自己的創作,又未表示來源出處,乃以抄襲發表於 BBS 站之文章為由,將以此方式發表報告者全部以零分計算。試問教授之處置方式是否妥當?學生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法律解析:
上述之事實不僅發生在學習報告,一般人與親朋好友間也常利用電子郵件轉寄一些感人勵志的好文章,雖然是出於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的心理,但是分享之動機僅是刑法第五十七條上科刑時應審酌的考慮因素之一,並非阻卻違法事由。侵害著作權其實區分為兩種態樣,一種是侵犯著作財產權,另一種是侵犯著作人格權。如果轉寄的文章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則轉寄時除了要注意此等文章是否在他人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內,而且,即便取得他人授權利用,也僅能在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與利用方法內使用,若約定不明,則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未授權。而且,在轉寄時還要註明作者、出處,並且不得隨意以歪曲、割裂、竄改方式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否則有侵犯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的疑慮;另外,除非原作者已在文中註明歡迎大量轉寄,否則不可擅自大量轉寄,以免侵害原作者的重製及散布等權利。 常有 BBS 站的網友反映放置個人板上文章被偷,或是被掛在隱板 ( 非公開,只有該板網友才看得到 ) 的文章未經同意即突然地被貼到公開版。拿著資料與 BBS 站的主機管理人員理論,通常也都沒有下文,故僅能互相提醒,重要資料別放在板上,現在網路上卻出現了 pdf 破解的駭客軟體,雖說學術需要自由流通,不少國外圖書館或資料庫甚至於直接以 html 檔提供論文供外界參考,都可以直接重製,但他們希望查閱者能尊重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引用時能夠冠上原著者的名字及出處,也就是作者的人格權必須加以尊重,否則,只要兩分鐘的時間就可以輕鬆破解,全國碩、博士論文全文盡收於自己文章中,似非著作權保護的本意。
除了上述語文著作的侵犯外,另外一種侵犯著作權方式是利用網路上點對點傳輸 ( P2P, peer to peer) 技術而下載他人有著作權保護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固然影音產品售價高是主因,但唱片等業者可與網路服務商合作,讓消費者透過網路購買符合需求的商品,以便能創造「消費者、網路商與唱片業者」三贏的新局面,在此一局面建立之前,由於其能大幅提升網路資源上傳與下載的效能,使得著作權的保護工作更加艱巨。使用者只要上網下載免費分享程式安裝後,就可以透過網路任意下載各類影音資訊與軟體,往往已經觸法卻不自知。另外一種涉及侵犯著作權方式是竄改歌詞,例如電影「無間道」被改編成爆笑版的 CD-PRO 2 ,周杰倫的「七里香」 MTV 被惡搞成 A 片歌詞版,恐怕都已侵犯著作權人之改作權。
上述的種種侵權行為皆起因於點對點傳輸技術的出現,由於點對點傳輸軟體取得容易,許多下載資源均不用付費,因此熟知網路資訊的電腦玩家,都知道可以上網找一些 eMULE 、 eDONKEY 或免費的 BT 論壇,下載熱門音樂、電影或電腦軟體,例如 Internet2 號稱能在 30 秒內下載完一部 DVD 畫質的「不可能任務」電影,以目前的網際網路下載速度是完全無法相比擬的。使用者大多是學生,儘管主管機關大力宣導保護智慧財產,由於這種行為頗符合人性貪小便宜之需求,欲以法律規範會造成人民對法律期待的落差,故這類侵權行為事實上是難以禁止的。據瞭解,去年國際唱片交流協會控告 Kuro 獲得勝訴後,由於判決認定下載音樂的陳姓會員有罪,當時曾經引起各界緊張,紛紛去電詢問檢警是否會大舉查辦會員;畢竟號稱有四十萬會員的 Kuro 網路中,大部分會員都不願意為了娛樂需求而弄的緊張兮兮的。
就法律觀點,點對點傳輸軟體之技術本身並不違法,違法的是將這些軟體作為侵權工具的人,但要查緝談何容易,即便可行,但因為該軟體的伺服器多設在國外,即便使用者被查出違法,頂多只抓到下游,上游提供資料軟體供人傳輸的大戶卻難以根絕。因此,唯有建立正確使用網路資源的觀念,才能真正保護智慧財產,否則,「薪不盡,火不滅」,難以竟全功。
根據目前著作權法規定, 第 22 條至第 29 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的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編輯權、出租權與散布權等權利,所以若將他人著作下載,或進一步傳送給他人,已侵犯了著作權法第 91 條以下的刑事責任規定,若著作人意圖銷售而重製,或重製於光碟,或以重製為常業,則其處罰更重,當然,第 88 條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也必須承擔;總之,除非符合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情形,否則, 不論電腦軟體、歌曲、圖片、文章,均受到法律的保護,單純的下載係重製行為,已有上述之民、刑事責任,若更進一步竄改,則涉及改作的侵權,因為透過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式將原著另行創作屬於改作權,若未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而從事這樣的行為即是違法;一般的侵害最高可處以 3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以之為常業,還可能處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 30 萬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教授認為同學的報告既非自己的創作,援用他人著作卻未表示來源出處,逕以自己的名義發表,乃以抄襲發表於 BBS 站之文章為由,將以此方式制作報告者全部以零分計算,這其實已經是非常寬宏大量的做法,因為上述行為是有民、刑事責任規範,教授若要豎立威信,大可逕行告發,使重製他人文章的學生受到法律制裁,但畢竟學生們是為了作業需求,性質上比較傾向第 52 條之為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而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故已從輕發落,僅祭出家法而已。
因此,大多數家長們控管子女電腦使用,頂多僅限制上色情、賭博或交友網站,卻不知道子女透過點對點軟體的下載或上傳行為,已經觸犯著作權法,等到一大串的前科表交付給家長過目時,他們還是充滿迷惑的眼神,「我的孩子除了上學外都關在書房內,怎麼可能有這麼多的前科?」,充實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知識不但是師生的課題,家長及社會大眾也不可輕忽。
在 BBS 站下載他人發表文章是否為侵犯著作權 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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